税务稽查部门查处的税务案件能否站得住脚关键在于取证是否合法。因此,税务案件稽查取证是税务稽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诉讼过程中必需要审查三个环节。合法的取证,对于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十分关键,只有坚持取证的“合法性”,在遵循法定程序和职权条件下,缜密地收集和综合稽查证据,作出科学的稽查结论,才能有效做到依法行政,有力打击偷逃税违法犯罪行为。
首先 “来源”要合法。税务案件取证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的重要手段。从来源上可分为外部证据和内部证据:(一)内部证据是指在税务机关内部取得的与纳税人、税务案件当事人有关联的证据资料,包括纳税人应缴纳的各种税款的纳税申报表和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各种财务会计核算报表和税款缴纳情况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二)外部证据是税务稽查机关对纳税人、税务案件当事人有关纳税情况调查时取得的证据,如财务会计核算资料、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协议、中介机构取得的评估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知情人的证言等等;但是如果税务稽查的起因之一是举报,举报材料不能作为税务稽查的证据。
二是“方式”要合法。我国行政执法的基本理念是:“行政主体无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即违法”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主体可以作为的,行政机关不能实施,若实施了就是违法,违法取得的证据当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30条规定,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不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另还要严格区分税务稽查与司法搜查的界限,税务机关没有搜查的能力,只能在纳税人配合的情况下,运用《税收征管法》赋予的手段就法律授权的检查项目和范围进行检查,而不能采取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纳税人进行强制检查;而司法搜查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有确凿证据认为纳税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而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和住所进行强制搜查。《税收征管法》第58条只授权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所以通过强行搜查和秘密侦察得来的证据为非法,非法取得的证据即为无效。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到码头车站、机埸、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而不能擅自开箱、开包检查,只能查阅单据、凭证资料。因此,税务检查人员调查取证的方式只能是法律、法规授权,而采取法律、法规授权以外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当然无效。
三是“内容”要合法。证据必须真实反映客观事实,能够再现过去发生的事情。税务稽查中的举报材料,是启动稽查程序的一项起因,但从其来源和内容看无法作为稽查中的证据。举报材料是否真实,是需要稽查人员通过调查加以证实的。所以,合法的证据是稽查人员在调查中收集的。另外,纳税人、当事人出于扩大其社会影响,通过媒体向外界公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数据,不能作为稽查工作的证据。因为纳税人、当事人不需要为上述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能作为税务稽查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依据。《行政诉讼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都要求税务行政处理文书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据准确、资料齐全,否则行政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不予法律上的支持。
四是“期限”要合法。这个期限应该是在税务稽查机关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之后,并在纳税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前。根据《行政复议法》24条和《行政诉讼法》33条规定,在行政当事人提出复议或诉讼过程中,调查机构无权自行向纳税人和其他证人取证,用此类方法取得的证据无效。而在税务稽查机关正式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之前,由于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证是属侦察取证。侦察取证的权力是国家授予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税务机关无此权力。因此税务机关通过侦察取得的证据应属非法取证,取得的证据当然无效。
作者单位:湖南省郴州市地税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