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解读国税发[2008]23号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
字体:[ ] 来源: 作者: 日期:2008-04-07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作了具体明确。

  一、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文对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作了区别对待: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既可以保障在2007年底以前实际完成再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享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再投资退税政策,又能够有效防止外国投资者钻再投资退税政策空子,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取消了再投资退税政策,如果允许以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再投资退税,则无疑是将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延长了一年,但这显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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